我公司代理武汉某眼镜有限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的“C”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理由是与他人注册的“”、“”商标近似。在驳回复审申请中,我们认为“C”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且经过武汉某眼镜有限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还列举了其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包含年份数字商标的先例。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决定,支持我们的复审理由,“C”商标通过审查予以初审公告。